多宝体育- 多宝体育官方网站- APP下载 DUOBAO SPORTS【案例研究】LP:不能派IC委员?笑话!
2025-06-10多宝体育,多宝体育官网,多宝体育平台登录,多宝体育下载,多宝体育网页,多宝体育app,多宝体育试玩,多宝体育入口,多宝体育注册网址,多宝体育登录,多宝体育靠谱吗,多宝官网,多宝网址,多宝真人,多宝电竞
部分文章标题虽有以偏概全之处(包括笔者本文标题),但均都再次指向了行业一直讳莫如深的一个命题“LP(投资人)是否可以参与甚至控制基金的投资决策”?笔者在近几年间写过若干篇文章涉及到这一话题,总体结论目前其实仍未十分清晰,实务中的做法与规则层面的要求之间仍有较大的争议,成为了《处分案例》变成热议话题的根本原因。笔者犹豫了挺长时间,甚至用自己搭建的AI数据库对此问题做了一些简要分析(详见文末)最终还是想写一篇文章重新分析这个问题。
投资决策委员会构成中,“GP委派”和“外部专家”通常大家是没有争议,认为是合理且可行的。但对于“LP委派”,则有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两个大的方面:一是LP委派投委会委员,干预投资决策,损害了GP的决策权,有违私募基金业务的本质;二是LP委派投委会委员,相当于直接执行了基金事务,在有限合伙等语境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分析上述两个争议,笔者认为不能够脱离具体的法律框架而试图一言以蔽之,应当将投资决策委员会还原为“基金治理”的大框架中来重新审视。而谈到基金治理,就无法回避基金的组织形式的不同,我们就需要回到基金的不同组织形式下的治理模式问题。
。基金管理人依照代理关系(通常为《委托管理协议》)享有参与基金治理的权利,如组建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基金的对外投资决策,甚至掌握公司的印章、执照等重要文件,掌管基金公司财务等等。在此模式下,公司型基金的投资决策往往是GP独立决策,投委会也往往由GP来负责组建。那么,LP是否可以向该投委会(图中为投委会A)委派委员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再次,但是公司型基金是否也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提供投资建议,并不负责投资决策,投资决策按照《公司法》规定由公司型基金的股东会/董事会负责呢?笔者认为也是没有问题呢,甚至公司型基金的董事会完全可以组建投资决策委员会(图中为投委会B)来仅负责投资决策一事。那么,GP是否可以向该投委会委派委员呢?笔者认为同样也是可以的,甚至GP还可以向公司型基金提名董事,经股东会选举后就任,达到类似的效果。
而正因为《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多数意见认为,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的是基金(合伙企业)在投资事项中的决策权,当然认为是“执行合伙事务”,故该权利仅应当赋予普通合伙人(GP),而不得赋予有限合伙人(LP)。也有部分人将投委会的提名权赋予LP,但最后选举产生是通过GP独立决定,来一方面保证投委会中有LP的代表,但同时回避LP直接执行合伙事务的认定。相关的法律争议笔者在2016年的一篇旧文中就有论述,在本文中笔者曾经提出过LP是否仅能在“安全港条款”范围内行使权利才能不被认为是执行合伙事务。例如委派投委会委员,组建咨询委员会等等是否会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应该如何安排等等。考虑到《合伙企业法》多年未改,似乎本文直至今日仍有参考意义(参考文献:
。这一观点主要在域外法中确有实例。国内法而言,具体与之有一定相关性援引的法律是《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和第九十八条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国内并未有出现因LP参与执行合伙事务而被要求承担无限责任的案例出现。关于本处的具体分析各位读者可以详见隆安律师事务所魏云律师的相关文章——《(四)总结
从上述案情我们其实不难还原各方的角色,如无意外,真实的商业情况大概率是四川恒信找了蚌埠东方集团和固镇建投两个LP,各自有内部投资需求,但需要找到合适的投资路径。于是借道四川银创来成立私募基金(即淄博东投基金和枣庄汉威基金),最终实现了钱从LP投向两个指定标的企业的路径。(考虑到公开披露信息的不全面,上述推论仅为猜测,可能会有不实之处)。从结论来看,LP和项目可能都不是GP找的,项目打一开始就是基金合同就已经指定清楚的,其实投资决策委员会设不设置根本没有必要(完全是画蛇添足)。在《处分案例》中GP被处罚的根本原因是募投管退的职能打一开始就“不存在”,GP完全沦为了通道。加上被投资对象似乎也不是正儿八经的股权投资项目,很可能是和地方城投融资行为牵扯得不清不楚。因此协会最后的判罚笔者认为还是相对合情合理的。
(一)投资决策委员会如未能被基金管理人控制,将使得基金丧失“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特点,从而违反了私募基金的业务本质。那么是严格禁止LP参与进而干预决策呢,还是可以适度参与只要不控制决策即可?目前并没有严格的规则层面的结论,笔者倾向于认为适度参与仍然是被允许的,例如投决会5席,过半数通过,GP委派3席,LP委派2席,GP仍有决策权。但实操中还可能出现LP针对某些特定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的,例如多数政府投资基金中均要求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规定(如返投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在该种情况下明显GP是没有决策权的,是否可以认为违反了私募基金的业务本质呢?这一点恐怕争议就非常大。不过笔者曾经文章中提出的,LP在合理监督GP的框架范围内提出的权利诉求应当得到保障,这一观点笔者至今仍然坚持,由此推断,个人认为这种情况也应当被允许。
(二)投资决策事项属于“基金管理”的重大事项,应由基金管理人控制。这一点是一切的起点,但笔者认为这一点反而可能是最需要讨论的。乍一看这句话应该没有问题,但这一观点的逻辑起点其实是基于“信托法律关系”的逻辑,即基金管理当然应该由基金管理人(信托关系受托人)来控制,而非投资人(信托关系委托人)来控制,否则将直接违背了信托基本的法理。但“基金”和“信托”并非严格一一对应,至少在公司型基金中,笔者认为投资决策并不必然归于基金管理人控制,完全可以由投资人控制的股东会/董事会来控制,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服务。而在更普遍的合伙型基金(合伙关系)中,投资决策作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典型行为,理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来行使。LP参与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行为很难脱离“LP不得执行合伙事务”的评价体系。
(三)除私募基金相关规则外,还有其他价值取向需纳入考虑。前述分析中我们仅在私募基金相关规则中进行讨论分析,但其他相关法律可能做出了具有相冲突的价值取向设计。例如国资委的《央企基金业务管理办法》中要求央企集团必须在管理人设置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中享有否决权,但央企集团同时可能是相关基金的重要LP;各地政府出台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中可能考虑到财政资金使用和监管的要求,规定政府投资基金需要向出资的子基金投委会委派代表等等。
(四)基于谁决策谁负责的基本情理,如果LP深度参与投资决策,除一些必要的合规性考虑外,也应当将嗣后追究投资责任的角度纳入考量。当投委会全部由GP负责决策时,当投资出现风险,LP进行嗣后评价并追责时,相对更加有主动权。如GP在过程中确实存在有失勤勉尽责义务之处,LP可以相应追究GP的责任。但如果LP深度参与了投资决策,那么投资出现风险,LP可能会难以追究GP在投资上可能存在的失责之处。不过,这一观点目前也没有充分的司法实证可以证明。